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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

    作者:企劃組 時間:2018-11-28 閱讀:349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印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檢發訴三字〔2018〕6號

    2018年9月4日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分局):

    現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如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省高級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2018年9月14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省委辦公廳,省人大辦公廳、內司委、法制委,省政府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社法委,省委政法委。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辦公室

    2018年9月25日印發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

    為提高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辦案質量,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指引所稱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以電信通訊、互聯網絡等技術手段為傳播方式或媒介,對被害人發布虛假信息或設置騙局,誘使被害人給付錢財或網絡轉賬而遭受損失的犯罪行為。

    第二條 證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情況的證據除身份證,戶籍證明等材料外,還應當調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虛擬身份信息,包括網絡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網絡社區登錄密碼等。

    第三條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網絡身份與現實身份的同一性,可通過核查相關IP地址、網絡活動記錄、上網終端歸屬、相關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判斷。

    第四條 認定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主觀故意的主要證據是書證、電子證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其他有助于判斷主觀故意的材料。

    第五條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實施的行為系詐騙犯罪。具有下列身份或行為已被查證屬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可以認定其主觀故意為“明知”,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道其行為系詐騙除外:

    (一)行為人系詐騙團伙發起股東、業務主管或小組長的;

    (二)行為人系詐騙軟件、網站、支付鏈接的研發、銷售提供者、技術支持者或維護者,詐騙話術劇本編寫者或詐騙技能培訓者

    (三)行為人具有電信網絡詐騙前科劣跡的;

    (四)撥打電話時冒充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人員等非真實身份的;

    (五)將電話號碼使用改號軟件進行更改后撥打電話的;(六)現場查扣到偽基站、改號軟件等詐騙設備或工具,或查扣到超過正常數量的非本人名下通訊工具、手機卡或資金支付結算賬戶,銀行卡的;

    (七)在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車輛、住所或隨身查獲正在發送詐騙信息的偽基站、貓池、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的;

    (八)僅從事撥打電話、發送短信或發布虛假廣告等行為而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報酬的;

    (九)行為人知曉所在公司因詐騙客戶被處罰或有同類從業者因詐騙被刑罰而導致公司更名后繼續經營相同業務,仍在該公司工作的;

    (十)從事詐騙營銷推廣、銷售或善后業務,入職工作時間在二個月以上的;

    (十一)多次參加交流詐騙經營模式、引誘增加被騙客戶、贓款贓物洗錢、處理投訴、善后安撫被害人的業務會議、培訓的;

    (十二)公安機關抓捕時試圖毀壞電腦、U盤等存儲介質,或試圖進行格式化等刪除操作,在存儲介質中提取到話術劇本、交易信息、資金往來、客戶信息、財務報表等電子數據的;

    (十三)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是詐騙的情形。

    第六條 證明詐騙團伙的普通成員主觀明知是詐騙行為的,應當結合書證(包括但不限于業績單、話術劇本,培訓記錄、座談會記錄、工作日記)、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于短信記錄、網絡聊天記錄)、證人證言,同案犯的指認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證據綜合認定。

    證明詐騙團伙成員是“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提供幫助的,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實施者之間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第七條 證明詐騙團伙成員主觀明知從事詐騙行為的時間點,要遵循嚴格的證明標準,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主觀明知從事詐騙行為的時間,且得到其他證據印證;或多次確認過主觀明知從事詐騙行為的時間點,后來翻供否認,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其他證據相矛盾的,應當采信其原有能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的供述,或其多次確認的供述。

    第八條 證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客觀方面的主要證據有:

    (一)物證及照片,包括電腦、服務器、偽基站設備、改號軟件設備、手機、座機等實物及照片

    (二)書證;主要有:

    1.證明詐騙團伙發起成立的書證,如公司注冊登記材料、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合伙協議、股東名冊等;

    2.證明詐騎行為實施的書證,如詐騙話術劇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的材料,會議記錄、虛假廣告信息、手機通話記錄、短信記錄、微信、QQ等聊天記錄,以及術語清單、托運單、倉單、貨單、郵寄單等

    3.證明網絡運營的書證,如網站服務器運營協議、租賃協議網絡經營許可證、網信部門出具的關于IP地址說明、云服務器分布點的證明材料;

    4.證明詐騙贓款資金往來的書證,如銀行支付憑證、網絡轉賬記錄、賬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支憑證等;

    5.證明詐騙贓款分成的書證,如考勤表、工資表、業績單等;

    (三)報案記錄、投訴記錄、投案記錄、破案報告等能證明案情及相關情況的書面材料;

    (四)涉案銀行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詐騙設備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單;

    (五)證人證言,包括偵查人員的證言以及技術專家對電信網絡信息等專業性問題所作的情況說明;

    (六)被害人陳述;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八)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其照片,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辨認和犯罪嫌疑人對涉案賬戶、詐騙設備工具的指認情況;

    (九)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錄像、現場制圖,包括對遠程勘驗及對人身,物品的檢查筆錄;

    (十)視聽資料,包括監控視頻,錄音、錄像光盤等;

    (十一)電子數據,包括“木馬”程序、“釣魚軟件”、電子郵件、網絡聊天記錄、手機數據、電子簽名等;

    (十二)其他能證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第九條 偵查機關應當出具由兩名偵查人員署名并加蓋偵查機關印章的案件偵破經過說明。

    案件偵破經過說明應當詳細寫明案件來源情況、確定犯罪嫌疑人及偵破案件的方法和過程,以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間、地點、經過及到案順序等內容。

    對于通過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手段偵破的案件,有關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材料,偵查機關應當歸入保密卷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認為有必要就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情況作出說明的,偵查機關應當單獨提供書面說明材料。

    第十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的,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審查其投案經過以及是否在規定期限內投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情況,特別是愿意積極協助抓獲電信網絡詐騙主犯的,偵查機關應當積極偵查核實。

    第十一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行訊問,詢問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中特別程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應當加強對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證據的收集、固定、挖掘與審查、判斷、運用。

    第十三條 嚴格遵循法定程序收集、提取和固定證據。經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或審理,確認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證情形的,對有關非法證據應當子以排除

     

    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中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

    (一)物證、書證

    第十四條  提取、扣押物證、書證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持有相關法律文書及偵查人員工作證件。對于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提取、扣押物證的持有人進行查點確認,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寫明物品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特征及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以拍照、錄像固定。

    第十五條  對有條件提取的原始儲存介質,應當進行扣押并封存,確保在不解除原始封存狀態下,無法對儲存介質內的數據進行增加、刪除、修改

    第十六條  偵查機關調取銀行交易記錄、支付轉賬記錄、通話通信記錄,一般應當加蓋書證出具單位印章;從公安機關入駐的反詐中心內銀行調取的交易記錄,加蓋反詐中心印章或銀行專用業務印章的可以作為書證使用;從銀行調取的電子數據,可以在調取證據通知書回執上注明文件大小、文件名稱、最后修改時間等信息。對于涉案的銀行卡、支付寶、財付通等支付結算工具內的資金,應當及時查詢、凍結、止付。

    第十七條  偵查機關提取通話記錄,應當有通訊雙方號碼主叫被叫、通話時長,通話時間等信息;提取轉賬交易記錄,應當有交易雙方賬號、交易金額、交易時間等信息;提取網絡聊天記錄,應當有聊天者虛擬身份、時間以及傳輸文件等信息。

    第十八條  重視物證、書證在定罪體系中的證明作用,特別注重運用經營賬本、財務報表、業績表單、銀行記錄、書面合同、話術資料、會議記錄、通訊記錄等書證來證明犯罪。注重審查用于記錄犯罪數額、分贓數額的賬本、業績表等是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轉賬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相印證

     

    (二)勘驗、檢查、搜查、辨認筆錄

    第十九條  偵查機關在詐騙活動場所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應當注重保護現場證據,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制作勘驗、檢查筆錄時,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偵查機關對犯罪所用的服務器進行網絡遠程勘驗、檢查時,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現場提取的物證、書證應當在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有反映并附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從犯罪嫌疑人隨身、住處或其供述、指認的場所發現并提取的物證、書證以及從第三人處提取的物證、書證均應當附有人身檢查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并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應當詳細記錄被扣押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及來源等,并由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物品、處所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時,應持搜查證。在搜查中應全面、細致,及時提取、扣押可疑的物證、書證,并制作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被搜查人員或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及時發還。

     

    (三)電子數據

    第二十二條  收集、提取、保存電子數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偵查人員依照相關技術標準進行提取,并制作提取筆錄、清單。提取筆錄、清單應當注明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文件格式,并由偵查人員、數據持有人簽名或蓋章。數據持有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第二十三條  對原始存儲介質進行電子數據檢查時,應當對原始存儲介質拆封過程進行錄像,并通過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制作電子數據備份,同時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第二十四條  應當及時對被扣押的手機、電腦及其他技術設備等存儲介質提取與案件有關的電子數據,包括短信、圖片、微信、QQ聊天記錄、通話記錄,支付寶、財付通、網銀等交易記錄網站頁面、IP地址、MAC地址、上網記錄、電子郵件、電子賬冊等數據。對案件定罪量刑起關鍵作用的錄音包等錄音內容,應當轉化為一定的媒介儲存在案。

    第二十五條  原始存儲介質不便提取、扣押、封存的,應及時提取原始存儲介質內的涉案電子數據,并注明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不能提取、扣押的原因。

    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涉案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應當注明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情況以及電子數據來源的真實性。

    通過數據恢復,破解等技術方式獲取被存儲介質內被刪除、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應當對恢復、破解過程和方法作出說明。

    案件初查過程中收集,提取、封存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在無法封存、無法備份或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等可能導致電子數據被增加、刪除、修改的情況下,一般應當對存儲介質進行扣押、電子數據進行提取以及電子設備、電子數據進行指認等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但犯罪嫌疑人正在銷毀電子數據或犯罪用電腦裝有還原精靈、啟動U盤等情況,偵查員來不及錄音錄像,或者來不及等到專業人員到場進行現場勘查,搜集到的電子數據,應出具證據來源說明。

    第二十七條  向電商平臺等數據提供者調取電子數據時,應當向數據提供者詳細說明需要調取的電子數據的起始時間、格式種類等限定條件。電子數據涉及云服務器的,應調取云服務器分布點的相關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的輔助下對電子數據進行篩查或統計,增強庭審環節示證、質證的針對性。

    專業技術人員輔助對電子數據進行篩查或統計的,應當說明篩查的原理,并將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職稱、專業背景、聯系方式等情況附卷。

    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同一事項存在多份鑒定意見、檢驗報告,且鑒定意見、檢驗報告之間內容差異較大的;對鑒定意見或檢驗報告中檢材的可鑒定條件、鑒定依據、論證分析過程有較大爭議的;對鑒定或檢驗過程的合法性有異議的;控辯雙方認為有必要申請鑒定人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審判機關應當通知鑒定人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條  鑒定人或有專門知識的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審判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經審判機關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有專門知識的人當庭對鑒定意見提出質疑,鑒定人能夠做出合理解釋,并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鑒定意見;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無法確定鑒定意見可靠性的,有關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三十一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電子數據,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審查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二條  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程序存在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經審查確認電子數據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不能確定電子數據真實性,或電子數據系篡改、偽造,無法確定真偽的,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四)被害人陳述

    第三十三條  詢問被害人,應當記錄以下信息:

    (一)被害人身份。包括自然身份信息和網絡虛擬身份信息重點查明是否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或者重病患者的親屬;

    (二)報案的情況。未報案的,詢問未報案的原因;報過案的,應當調取之前的報案記錄,也可重新制作報案筆錄并注明之前報案情況;

    (三)被騙的經過。包括被害人被騙的始末、交流溝通、心理變化及遭受損失的經過、涉及網絡通訊工具、網頁網址信息支付結算工具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后果等情況。有條件的,應當讓被害人操作演示被騙經過并進行拍照或錄像固定;由偵查人員操作被騙流程的,應當將流程經過交被害人核實。

    被害人為外國籍的,應審查被害人身份信息、筆錄內容的原件及翻譯件、翻譯人員信息等是否完備。

    第三十四條  被害人數量在百人以內的,應當對所有被害人進行調查核實,并制作筆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聯系上被害人,或被害人拒絕作證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五條   被害人數量超過百人,且書證、電子證據等證據充足,已能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詐騙行為、詐騙數額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進行抽樣取證不影響對各犯罪嫌疑人具體行為及詐騙數額的認定的,可以進行抽樣取證。但因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證據不充足,只能依靠被害人陳述來認定詐騙金額的案件除外。

    對于只能依靠被害人陳述認定詐騙金額的案件,應當根據網上投訴記錄、聊天記錄、交易記錄、財務記錄等信息盡可能尋找并聯系被害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六條  對被害人進行抽樣取證,應該重點選取被騙資金量大、空間距離相對較近、被害特殊群體、已經報案或涉案方法有代表性的被害人作為證據樣本。

    偵查機關應當對被害人數量抽樣情況進行詳細論證和說明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認為抽樣情況不具有科學性、代表性或全面性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取證,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偵查機關應當補充取證。

    第三十七條 制作被害人陳述,偵查機關可以設置和使用詢問模板,但制作抽樣取證的被害人陳述除外。

    被害人不愿配合偵查機關制作詢問筆錄的,可要求被害人以自書材料的形式提供陳述。偵查人員應當將自書材料的格式告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被害人應當在自書材料上逐頁簽字、捺印。

    偵查機關收到被害人自書材料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簽名。合法的被害人自書材料應當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第三十八條  制作被害人陳述,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地點進行。采用異地協查方式取證的,偵查機關應當向異地公安機關提供被詢問人身份情況、詢問提綱或詢問模板,并附上工作過程說明

    第三十九條  遠程詢問被害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條  被害人能提供相關被害證明材料的,偵查人員應當記錄并調取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被害人陳述提供證據線索的,偵查機關應當根據線索挖掘、收集、調取、扣押相關涉案的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

    第四十一條  被相同詐騙模式欺騙的被害人無法提供與被詐騙時相關的網站、鏈接等證明材料的,在其有詳細被騙陳述之后可將同案已經報案的其他被害人陳述的上述證明材料交由該被害人閱看、確認、核實。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辯解

    第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非出于指認犯罪現場、追繳贓款物等辦案需要,不得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

    第四十三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完整地訊問并記錄以下信息:

    (一)犯罪嫌疑人姓名、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戶籍、住址、身份證號碼等信息;

    (二)犯罪嫌疑人持有使用的QQ、微信、陌陌、財付通、支付寶、微博等社交軟件工具的賬號、昵稱、密碼等虛擬身份信息;

    (三)犯罪嫌疑人前科、家庭成員、犯罪時的住址、工作單位,有無信息技術知識背景,是否屬于專業人員網絡犯罪等情況;

    (四)犯罪嫌疑人在網絡活動中使用過的作案工具,包括電腦、手機等硬件設備;利用第三方網絡平合或通過第三方服務器自行建立的網絡平臺;網絡社交軟件工具QQ,微信微博、陌陌、阿里旺旺、Twitter Facebook、直播平臺等;網絡快捷支付工具支付寶、財付通、ApplePay、網銀賬戶等;

    (五)犯罪嫌疑人實施詐騙犯罪的經過、主觀明知的起始時間、獲取、占有財物的方式、資金流向、收入提成情況等。有條件的,應當讓犯罪嫌疑人操作演示作案經過并進行錄像或截圖保存;由偵查人員操作的,應當將操作經過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確認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訊問并記錄犯罪嫌疑人與其他同案犯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情況、共謀和聯絡情況、作案方式情況、分工協作情況、分提成情況等。

    第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提供證據線索的,偵查機關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時挖掘和提取相關物證作案工具、書證、電子數據等材料。

    第四十五條  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及指認犯罪現場、指認作案工具等偵查活動,偵查機關應當對此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拍照固定。

    第四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重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辯解的合法性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偵查機關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線索的、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

     

    (六)技術查措施

    第四十七條  對于技術含量高、詐騙手段隱蔽、波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的嚴重危害社會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確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

    第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應當注重監控犯罪與證據收集的同步性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標注密級獨立成卷并隨案移送,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體現技術偵查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執行期限。

    第四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聽措施的,將監聽錄音作為技術偵查證據材料使用的,偵查機關應當選取能夠證明犯罪過程重要環節,核心事實,關鍵內容的監聽錄音,轉換成書面材料,并標注重要內容的起止時間,由經辦人簽名并加蓋印章,與同步錄音光盤一并移送供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判斷。

    第五十條  技術偵查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根據。需要對技術偵查證據材料進行鑒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指派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五十一條 對技術偵查證據材料當庭質證的,除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當事人和辯護律師外,其他訴訟參與人需要參加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明確泄露技術偵查證據內容的法律責任經審判機關許可并通知,辯護律師、被告人參加技術偵查證據材料庭外核實的,也應簽署保密承諾書,并另行向審判機關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五十二條 其他涉及技術偵查具體內容的,按照《關于刑事訴訟中技術偵查證據材料使用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18]45號)執行。

    三、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指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司法解釋、上級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釋、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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